中国升级反避税规则 跨国公司避税手段日趋隐蔽
中国升级反避税规则 跨国公司避税手段日趋隐蔽
2014-07-1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admin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拟定了《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公开征求意见。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就规程出台的背景、意义,以及相关内容接受《法制日报》独家专访。
利用税制差异避税
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和商业模式发生深刻变革,企业利用税法漏洞进行避税筹划和实施避税行为的情形越来越多,方式越来越复杂,安排越来越精巧。专门针对某一种避税类型而采取的具体反避税措施,难以应对避税手段和形式层出不穷的现实状况,迫切需要充实和强化一般反避税规则。
特别是跨国企业利用各国税制差异,尤其是低税国(地区)的税收制度,在居民国和所得来源国均将应纳税额降至最低,从而大幅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导致“双重不征税”的客观结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引起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为此,各国纷纷引入或升级一般反避税规则,加大对各类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
而我国2008年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我国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措施应对避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税务总局拟定《一般反避税管理规程(试行)》的背景。
反避税从所得税入手
“就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范围、特征等,此次拟定的规程都给予了明确。”该负责人解读说,由于本规程在实体内容上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起草,其调整仅限于企业所得税。其次,明确一般反避税措施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将其与企业的正常商业行为相区别。再次,规程确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将与跨境交易或支付无关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安排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排除在外。
规程第四条还明确了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即避税安排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其次安排的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安排,才会成为一般反避税规则调整对象。
该负责人说,本条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主要目的”进一步细分为唯一目的和主要目的。“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是指安排只具有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不具有商业目的。“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是指安排虽具有商业目的,但相比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而言是次要的。在安排具有商业目的的情况下,要判定获取税收利益是否为主要目的,需要将安排带来的税收利益和商业利益进行比较,税收利益更大的判定为避税安排,商业利益更大的不判定为避税安排。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有些安排难以判定为‘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但其所带来的税收利益是巨大的。”该负责人说,比较典型的就是间接股权转让,这类安排一方面存在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即股权转让。但另一方面,通过在避税地增设中间层,将直接转让变成间接转让,逃避了在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义务,侵蚀了我国税基,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税收利益。这类安排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是一般反避税管理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但由于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通常也很大,往往难以断定税收利益大于商业利益,从而难以判定其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主要目的”的表述不利于将这类避税安排纳入一般反避税管理的范畴,因此在本条中,将“主要目的”从宽解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
主要针对跨国公司
国税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反避税管理是实施跨境税源管理、确保跨境税源合理分配、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跨境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目的不仅包括打击避税及利润跨境转移,也包括防止和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近年来,跨国公司出于追求税负最小化的需要,利用各国税制差异,尤其是低税地税制,把高税率地区的利润做低,费用摊销做高,在来源国和居民国两个层面均将应纳税额降至最低,从而大幅减少其总体税负,造成“双重不征税”的结果,侵蚀各国税基。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有外资企业40多万家,世界500强公司中约490家在我国投资,跨国公司设立的研发中心和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达到1600余家。近年来,跨国公司交易内部化趋势明显,避税手段越来越复杂隐蔽,呈现出企业税收贡献与资源占用不匹配、职能定位与利润收益不匹配、中国企业贡献与获得回报不匹配等现象。
特别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各国纷纷加大了针对跨境税源的税收管理力度,国家之间的税源竞争日趋激烈。与此同时,跨国公司税收筹划和避税安排更加复杂和隐蔽,对各国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能力提出了更大挑战。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提出着力打造国际税收升级版,围绕“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目标,一方面打击避税行为,保护国家税收权益,另一方面积极服务于纳税人,通过双边磋商为纳税人消除重复征税。2013年我国与美国、德国等9个国家就40个案件进行了12次双边磋商,达成或签署双边预约定价安排10例,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协议8例,通过双边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负担15.39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