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检察官结合办案剖析伪证罪被告人四种心态
重庆渝中:检察官结合办案剖析伪证罪被告人四种心态
2014-11-28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原标题:帮人作伪证,即使“好心”也犯罪】
图为庭审现场
11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刑事审判庭,3名村民低头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该区检察院公诉人的指控。旁听的10多位家属神色紧张,都为3人揪心:“他们原本是做好事,但是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作了假证,将面临牢狱之灾,实在划不来呀!”法庭经过审理,最终以伪证罪分别判处3名被告人拘役5个月。公诉人告诫参加庭审的群众:“即使初衷是善意的,但只要构成伪证罪,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救助车祸夫妇,好心人成了被告人
2011年6月13日,重庆市巫山县某镇一乡村公路边,39岁的村民谢云志吃过午饭,正顶着烈日在自家门前做铝合金窗。突然,“嘣”地一声响吓了他一跳。他抬头一看,是一辆白色越野车撞上了自家的堡坎。
谢云志立即冲过去救人。幸好坐在驾驶座的男子(无驾照)和副驾驶座上的女子(有驾照)都系了安全带,虽然受了伤,但没有生命危险。此时,谢云志的妻子柳小梅和邻居杜金芳也闻讯赶到现场救人。
受伤的男子叫关勇,他被救下时身体已经无法动弹。谢云志将关勇背到家中休息,并拨打了120。
事发后几个月时间内,先后有3批民警来找谢云志等3位村民了解情况。他们都据实以报,明确表示:“是男的驾驶车辆,女的坐副驾驶位。”
但到后来,他们因他人相求改变了证词。3位村民怎么也没想到,因他们“好心”改变了证词,结果陷入了犯罪的泥潭。
一句话就能决定别人是否坐牢
交通事故发生后,关勇为了挽回事故损失,谎称事故车辆是由有驾驶证的张琳驾驶,并从保险公司骗得十余万元的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在审查中发现,并非由张琳驾驶事故车辆,而是由无驾照的关勇驾驶。随即,保险公司就关勇等人涉嫌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公安机关对关勇等人涉嫌保险诈骗案的调查取证中,谢云志、柳小梅、杜金芳3人多次如实证实事故车辆是由无驾照的关勇驾驶,随即检察机关对关勇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提起公诉。
2013年3月14日,一中间人在法院受理此案后找到谢云志,核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形,并告诉谢云志,关勇涉嫌保险诈骗案,可能要坐牢……他坐不坐牢,就是你一句话的事情。中间人称,只要谢云志“配合”,自己会代表关勇表示感谢。
中间人离开后,谢云志找到了柳小梅和杜金芳说:“不管以后什么人来问,我们都说是女的开车,男的坐副驾驶。”去年4月,检察官、法官多次找3人了解情况,3人均表示是女子开车。谢云志更是在之后的开庭审理中出庭作了伪证,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
鉴于谢云志等3人在关勇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就“关勇是否驾驶车辆”的关键事实前后多次作出不一致证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关勇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事实认定,其行为已涉嫌伪证罪。因保险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今年5月底,经该区检察院批准,渝中区警方对谢云志等3人执行了逮捕。
当庭认罪悔过承认不懂法
公诉人指控,3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关勇坐在事故车辆的驾驶位置,张琳坐在副驾驶位置;而在检察机关及法院开庭审理关勇涉嫌保险诈骗一案时,所作的证言却截然相反。3名被告人的多次矛盾证词对查实关勇、张琳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起到了明显的干扰作用,扰乱了法庭的审理活动和司法秩序。
公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构成伪证罪。据此,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3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和忏悔:“我们没有文化、不懂法,才扰乱了司法秩序,以后要当一个合法的公民。”3名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已经恶补了法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过之意。
法庭上,杜金芳的辩护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杜金芳之所以作伪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认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3名被告人就关勇是否驾驶车辆这一关键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干扰了法庭审理活动,已构成伪证罪。为此,法庭当庭对谢云志、柳小梅、杜金芳3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以伪证罪依法分别判处3名被告人拘役5个月。
记者了解到,关勇、张琳保险诈骗案经渝中区检察院起诉后,法院已于近日作出一审宣判,以保险诈骗罪依法分别判处关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张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检察官剖析伪证罪被告人的四种心态
检察官崔全龙对记者介绍说,在办案中发现,证人等犯伪证罪大都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作证的法律意义认知不足,通常表现为四种心态:
一是帮忙心态。很多作伪证的人往往认为他人是否构罪与自己无关,常常怀着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帮就帮”等无所谓的心态,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明,致使他人逃脱或者减轻罪责;有些甚至本身就是亲戚或朋友,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出于情感考虑,选择作伪证。
二是获利心态。犯罪分子一旦触犯法律,总在想方设法逃避刑事处罚,甚至不惜重金收买证人等作伪证。在这个过程中,就会有一些证人等经不住利益诱惑,在他人许诺给予好处时,往往会对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他人的证词,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或减轻罪责。
三是避害心态。不利的证词会使犯罪分子身陷牢狱,这种后果往往是证人等避之不及的,这就促使一些证人等出于逃避打击报复的避害心态,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证词,影响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
四是陷害心态。有的犯罪嫌疑人本身和他人有嫌隙,在司法机关调查时,趁机落井下石,诬陷他人,误导司法机关,试图陷害他人使其得到更重处罚。
检察官提醒,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陈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