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学者研讨会上探究司法规律摸清司法本质
专家学者研讨会上探究司法规律摸清司法本质
2015-05-14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编者按 近日,由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共同主办的司法规律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会议围绕司法权及司法规律的基本理论、中国特色司法规律以及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等问题进行了交流,本期学术沙龙刊发部分学者的研讨,敬请关注。
张文显:为什么要研究司法规律
张文显
当前,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司法规律、法治发展规律的研究都尚有欠缺。深入研究司法规律具有三重意义。
第一,为司法改革提供学理支撑和理论指导。当下,司法改革不仅是体制上的改革,而且是一种公正的、高效的、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其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用习近平总书记的话来讲,“要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勇于攻坚克难,坚定信心,凝聚共识,锐意进取,破解难题,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如果继续摸着石头过河,就会力不从心,所以,要探索规律、尊重规律、遵循规律。要用探索出来的、科学语言表述出来的司法规律来评判我们现有的司法制度,评判司法当中的体制机制,为深化司法改革提供新的参照,提供新的导向。
第二,要用司法规律的研究来凝聚改革共识,凝聚改革的力量。实事求是地讲,司法改革要去地方化、行政化,阻力较大,除了排除利益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是摸清司法规律。人类司法文明的普遍规律是什么?司法当中的一些共同属性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准确的描述,所以很难凝聚共识。凝聚共识,很大程度上依靠于对司法规律的深入研究。
第三,遵循司法规律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在历次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在中央通过的有关司法改革的决定上,都明确地传递如下精神:要深化司法改革,同时要坚持符合中国国情,遵循司法规律,创造出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将深化司法改革与遵循司法规律和推进、建设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连在一起,意味着遵循司法规律本身就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也是推进司法文明的要求,也可以说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
那么,司法规律该如何阐述?总结最近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如果对司法规律进行概括归纳的话,有三个参照依据值得进一步探究。
第一,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和科学认识。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和科学认识当中会反映出自古以来司法规律的一些普遍性的、本质性的东西。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和科学认知,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当中,司法制度的文献当中,也包括体现在联合国有关司法的文献当中。这是我们重要的文化资源和文献资源,我们恐怕要挖掘一下,哪些表述在全世界范围内用得最多?联合国如何表述司法规律?关于司法的若干文献有哪些?参加这些文献起草的国家又有哪些?哪些表述是有说服力的?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约或者说批准的协定当中是否也有这个表述?另外,制定起草这些文献的法学家都是谁?这些著名的法学家在他们比较经典的文献中又是如何阐述司法规律的?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实证研究。
第二,党的十五大以来,带有规律性的关于司法的一些判断,或是一些官方的、标准的提法。比如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比如说,党的多个文献包括四中全会的文献都提出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是三个关键词,加上高效、权威就是五个关键词。这里面有一些涉及司法的定位问题,有一些涉及司法的价值问题,也有一些涉及司法的基本要求。这些中央文献体现了我们对司法的一些规律性的认识,可以作为非常重要的参考。
第三,国外的比较经典的法学文献。世界上著名学者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等,对于司法都有一些提法。比如,美国哲学家、法学家德沃金说过,“法院就是法律的帝国,法官就是帝王的王侯”,这个提法不一定很科学,但是体现出了普通法国家中法院的地位。从这样的参照当中,结合众多学者提出来的对司法规律的概括和论述,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有关司法规律的文本,再逐条进行阐述、论证。具体而言,每提出一个规律,后面都需要附有文献和清单———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怎么说的,党的文献是怎么说的,著名的法学家是怎么论述的,国外的宪法和重要的法典是怎么写的,这对于探索规律十分重要。
总之,笔者认为,司法规律是法治规律,是人类政治文明规律在司法领域的特殊形式,也可以说是国家治理规律的具体展开,要放在法治文明、政治文明,放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这样一个大的范围、大的背景来考虑,这样概括出来的司法规律才会更加贴近人类社会的文明,更加贴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发展规律。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王新清:把握司法属性
王新清
司法(采用狭义定义,主要指审判活动)规律,是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指司法活动要合乎一定的方式和秩序,也指司法活动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要研究司法规律,先要摸清司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基本要求。
司法的本质属性是“依法判断”。司法的直接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中解决当事人的法律纠纷。要解决法律纠纷,须判断纠纷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孰真孰假、陈述的事实是否存在、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然后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要使司法判断客观公正,司法判断必须符合以下五点要求:中立性、证据性、亲历性、专业性、个别性。司法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由一系列的要素所组成。在司法活动中,有事件、人物和器物;有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力、权利和义务;有时间、地点和过程;有控方、辩方和裁判者。所有这些要素之间,都存在固有的、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这些必然联系的有序展开,就是司法的过程和全貌。透过司法现象,我们看到司法要素之间的联系有下列几种。第一,从时间顺序上看,司法活动是一个依次递进的关系。第二,从司法结构关系上看,司法主要是一个由控、辩、审构成的三方组合。第三,从权利(力)、义务的关系来看,是一个分权制衡的关系。
司法所具有的“依法判断”的本质属性,司法要素之间所形成的必然联系,是司法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根本标志,司法规律就应当从“依法判断”这个司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必须具备的五个要求中,从司法要素之间的固有联系、本质联系和必然联系中去寻找。据此,笔者认为,司法规律至少应该有以下几个。
审判中立律。审判中立律的涵义是,司法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和辩护平等对抗,审判居中裁断。审判中立律是“司法判断中立性”的必然要求。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判断”主要由审判方进行,审判方是法律纠纷的最终辨别者和断定者,它不能偏向控诉、辩护中的任何一方,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纠纷的处理中实现公平正义。在审判中立律的指导下,几乎所有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审判公开制度”和“正当程序”等规则。
审判独立律。审判独立律是指“审判组织在审判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审判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审判独立律是由“司法判断的中立性、证据性和亲历性”三者共同决定的。按照“司法判断的证据性”要求,所有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对法律纠纷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只有审查判断了证据的审判者,才有资格作出司法判断。按照“司法判断的亲历性”要求,只有亲自进行证据、事实辨别的主体,才能对纠纷作出正确的断定。
司法人员专业化。司法人员专业化是指,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法律工作的系统训练,具有法律信仰和法治思维,掌握了司法工作技能的人员。“司法人员专业化”,是“司法判断专业性”所要求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无法对诉讼证据、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作出专业性的判断,因而不能客观公正地作出法律裁判。司法人员专业化首先是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其次是检察人员、律师的专业化。按照“司法人员专业化”的要求,各国都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资格。通过设立“司法考试”选拔专业化的司法人员。同时,为了保证建设专业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许多国家还制定了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如法官终身制、高薪制等。
司法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以审判为中心,是说在司法所有要素中,审判是最主要的司法活动,其他司法活动都是为它服务,或者按照审判来安排组织自己的活动。“司法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司法各要素之间的必然联系决定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把侦查、起诉程序规定在“第一审程序”这一编里,体现了这条规律。
司法是“消极”和“被动”的。这里说的“消极、被动”,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司法只有在案件(纠纷)发生后启动,不能在案件发生前启动;第二,审判必须因起诉而开始,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第三,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受起诉的制约,审判不能擅自扩大自己的范围。司法具有的这条规律,是根据司法的本质属性推导出来的。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判断,而判断只能根据案件中的证据、诉讼主张来进行。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法都是根据这条规律来制定相关制度和程序的。
司法决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司法决定,包括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检察院作出的起诉决定,侦查机关作出的移送起诉决定等。司法决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是由“司法判断的证据性”决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决定、有罪判决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于对这条规律的认识。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常务副校长)
张雪樵:从三个维度认知司法的坐标
张雪樵
在德国法学界曾流行席勒的一句话:“法学是面包之学。”的确,法学本身具有浓厚的实用性,我们之所以探讨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并不是因为司法体系是中国改革开放刚刚引进的“舶来品”,而亟须弄懂司法规律在基础理论层面的概念、价值问题,以及应用实证层面的关系、功能问题。相反,我们摒弃了老祖宗沿用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又废置了西学东渐打造的“六法全书”,进而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因为“历史并不是一种逻辑过程,它含有很多的不合理和过失之处;无理和野蛮永远伴随着智慧与驯良”(德国学者科勒语)。在取得历史性进步的同时,我们也无法绕开司法权威的公信缺失、司法权力的配置缺陷和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等现实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来反思中国司法的“快速成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司法规律,以此促进司法病症的祛除,同时确立中国特色司法体系的理论自信。那么,怎么去反思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呢?世间万物,林林总总,其“成住坏空”都离不开时间、空间与事实三个维度。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体系亦如此,即使是具体的司法行为,也存在三个维度,构成一个“认知司法的坐标”。
司法规律的时间度。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所认为的正义与合理;任何司法制度,并无绝对优劣之分,其所赖以存在的合理性,绝对离不开特定的时代及地域。中国当下的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如果说,今日之中国正逢三千年来未有之变革,那么,今日之中国司法则正处于最伟大的时代:共产党执政的中国已迈开“大国之崛起”的坚实步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已经到了关键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迎来了盛世春天,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已经清晰可见地走在路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必须尊重时代的脚步,必须听从社会的声音。只有立足当下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体制,以及政治思想、经济思想、哲学理念、伦理道德观念的诸多关联,才可能得出科学、客观的“真知灼见”。
司法规律的空间度。司法制度一般都奉行属地主义原则,都在一定的地域,或者对一定的对象发生效力,不存在一个普世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所谓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划分也只是基于某些司法原则和司法规律的共同性或者共通性在理论层面上所作的归类。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它的空间度:首先是实施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司法体系,这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体系的本质和主流。这不仅仅在于中国社会主义司法所覆盖领域之广,所管辖人口之多,所发挥中流砥柱之作用,而且在于其作为司法体系的独立性。若无社会主义司法,则无司法的中国特色。其次是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司法制度,因为他们都服从于中国宪法和地区基本法的效力。若无视港澳司法之存在,则徒留中国特色之月亏。其三是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制度。现阶段台湾地区的司法与大陆司法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从法系的归类看,它还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香港,也不同于秉承葡萄牙大陆法系血统的澳门。但是,台湾毕竟是中国的一部分,必须承认,两岸司法在传统文化、哲学理念、伦理道德观念等方面具有诸多的关联。
司法规律的事实度。事实是司法制度的先导,也是司法制度的调整对象。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与现世的事实有关,任何一项司法活动都与人世间的纠纷有关。经典主义认为法律是调整法律关系的规范,但毕竟人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因为重视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忽略法律关系(实质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否则谈何以人为本?司法学本是一门“人间学”,其研究的对象,不是物、不是自然现象,而是人、是朴素的人性、是非善恶的问题,甚至是价值抉择的问题。所以,研究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不能只聚焦于成堆的法典条文,不能只指望于法条的拾遗补缺,也不能只盯着连串的判牍文书,不能只局限于利益冲突的调停息讼。人,虽然是“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除了作为利益的代表,也是一个文化的媒介体。“任何一个人,无论智愚,都有意无意地承受了一部分传统文化,而又有意无意地将这部分传递给了下一代。”也许,正因为对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文化因素,对国民心中最持久而普遍的“观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才造成了司法机器空前庞大而民众“信访不信法”的被动局面。也许,只有充分认识到国民对于司法的信心、信赖和信仰的重要性,才会有助于我们识见什么是现象世界中的司法规律,根源世界中的司法规律为什么如此,意义世界中的司法规律究竟蕴含了什么、能改善什么等问题。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