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07-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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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
海关总署
2015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寄递进出境
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5)
第二章 寄递企业监管(6-23)
第一节 一般规定(6-13)
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5)
第二章 寄递企业监管(6-23)
第一节 一般规定(6-13)
- 快递企业监管(15-21)
- 邮政企业监管(22-24)
- 寄递货物、物品监管场所管理(25-29)
- 寄递货物、物品监管(30-56)
- 寄递企业申报(33-39)
- 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申报(40-49)
- 海关查验、审核与税款缴纳(50-5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快递、邮递(以下简称“寄递”)企业、货物、物品的监管要求,维护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通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下简称“寄递货物、物品”)及其盛装容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寄递进出境货物、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货物、物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货物以及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货物、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监管期间及处置禁止】进境寄递货物、物品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寄递货物、物品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寄递货物、物品,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开拆、分拣、重换包装、封发、提取、发运、更换快件分运单或者邮递物品发递单等作业。
第四条 【禁止、限制进出境】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以寄递方式进出境。
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后寄递进出境。
第五条 【规定告知和境内外收寄件人遵守】海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业务现场通告、提示等方式,告知禁止、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海关规定。
寄递企业应当在办理寄递业务的场所以及办理寄递业务的过程中,向收寄件人告知禁止、限制进出境寄递货物、物品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海关规定,并为收寄件人查询提供适当条件。
邮政企业应当向与我国通邮国家、地区的邮政指定经营者通告我国禁止、限制进出境寄递货物、物品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可能后果,便于当地寄件人了解和遵守。
收寄件人应当在交寄或收取寄递货物、物品前,主动了解掌握禁止、限制进出境寄递货物、物品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与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海关规定。
第二章 寄递企业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验视及禁止、限制性管理】寄递企业应当在收寄时对将要出境的寄递货物、物品进行验视,核对寄件人在寄递单据上填写的品名、数量等信息是否与实物相符。
寄递货物、物品属于禁止进出境的,或者品名、数量等与实物明显不相符的,寄递企业不得揽收或派送。
寄递企业发现寄递货物、物品属于禁止、限制进出境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且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第七条 【验核身份、地址】未经验核寄件人身份证明信息、地址的出境寄递货物、物品,寄递企业不得揽收。
收件人信息不真实、收件地址虚假或者不完整的进境寄递货物、物品,寄递企业不得派送,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且协助海关对寄递货物、物品进行处理。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境内派送、签收结果向海关反馈。
第八条 【标识和分运单】快递企业应当使用本企业专用的快件标识和专用分运单,其中快件专用分运单应当印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和进出境快递企业专用快件标识。
邮政企业发运和接收的国际邮件,应当使用《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国际邮政单据,并将境外邮政指定经营者使用的标识向海关备案。
寄递企业应当在实际使用寄递货物、物品单据前就相关式样向海关备案。
除邮政企业依法发运和接收的国际邮件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发运和接收使用《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邮政标识、邮政单据的寄递货物、物品。
第九条 【信息化管理】寄递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寄递货物、物品实施计算机管理,与海关联网传输数据信息,办理海关手续。海关要求提交纸本单证的,寄递企业应当提交。
邮政企业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的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条 【动态信息】寄递企业应当记录并向海关提供其寄递货物、物品揽收、流向、派送等环节的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的寄递物品的运输】
寄递企业在境内以航空、铁路、公路、水(海)运等方式运输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寄递货物、物品的,寄递货物、物品的施封、交运、存放、保管以及运输工具本身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寄递货物、物品在运输途中发生异常情况时,寄递企业、承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并配合海关核查。
以公路运输转关或者过境寄递货物、物品的,承运车辆以及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以其他方式转运、通运寄递货物、物品的,按照海关有关进出境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损毁及灭失责任】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寄递货物、物品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负有保管责任的寄递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邮件总包转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通知办理海关手续】寄递货物、物品需要收寄件人另行办理申报手续或者其他海关手续的,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通知收寄件人。
第二节 快递企业监管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注册登记】快递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并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企业持有的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
(二)境内分支机构、境外关联企业名录、地址;境内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批准文件;境外关联企业真实的注册登记批准文件;
(三)本企业进出境快件专用标识、专用分运单样式;
(四)本企业境内、境外运输网络相关证明材料。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快递企业通过公路运输进出境快件的,还应当提交自有或者租用货运车辆的相关材料,并且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延期、变更、注销】快递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延期、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快递企业在报关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照海关有关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规定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办理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材料。
快递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快递企业持有的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范围内从事快件经营活动。
快递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快件分运单使用】进境快件自进境起至收件人签收时止,出境快件自收件起至出境止,应当使用同一份专用分运单,不得拆分、合并。
第十九条 【快件代理报关】快递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下列进出境快件收寄件人委托,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等手续:
(一)本企业、境外关联企业揽收的进境快件收件人;
(二)本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揽收的出境快件寄件人。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禁止事项】快递企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为其他企业揽收、承运的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货物物品除外;
(二)将本企业专用快件标识、专用分运单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
(三)未经海关同意更换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企业专用分运单;
(四)伪造收寄件人信息;
(五)采取拆分形式申报快件;
(六)海关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本条中的“其他企业”不包括快递企业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内分支机构、境外关联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非邮政业务管理】邮政企业经营不属于国际邮件范围的寄递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快递企业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节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节 邮政企业监管
第二十二条 【路由监管】邮政企业开通、变更、注销进出境邮件总包国际路由封发关系的,应当事先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备案。
邮政企业对国际邮件以及邮件总包的境内调运邮路安排,应当事先向相关主管地直属海关备案。紧急情况下需临时调整的,应在调整安排同时向相关主管地直属海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总包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开拆、封发进出境邮件总包,经国际邮件交换站接收以及发运进出境邮件总包,应当接受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所在地海关监管。
邮件总包进出境以及进出国际邮件交换站、互换局或者验关局时,邮政企业应当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系统办理申报及入出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空邮袋监管】对进出境的空邮袋等邮件盛装容器总包,海关按照进出境邮件总包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寄递货物、物品监管场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际邮件互换局、国际邮件交换站、验关局、快件监管场所的设立、变更、注销】设立、变更、延续、注销国际邮件互换局、国际邮件交换站、验关局、快件监管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相应的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各类监管场所,应当为海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存放要求】寄递货物、物品在办结海关手续前需要存放的,应当在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内存放。
监管场所内的寄递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进境、出境、过境、转运等类别进行物理隔离、分别存放,设置明显标识,并且不得与非进出境寄递货物物品混同存放。
第二十七条 【信息管理系统】寄递货物、物品监管场所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实施计算机管理,与海关联网传输电子数据信息。寄递货物、物品进出监管场所时间、库存时间和存放位置等物流信息应当报送海关和实时可查询。
第二十八条 【盘点及报告】监管场所经营人、寄递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每月对监管场所库存寄递货物、物品进行盘点,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核销情况报告,包括寄递货物、物品的邮件路单/快件总运单号、邮件发递单号/快件分运单号、品名、件数、重量、收寄件人、入库时间、库存原因等。
第二十九条 【检查设备】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称重、X光机、自动分拣等设备,并且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检查图像与申报数据同屏对比。
邮政企业实施同屏比对的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四章 寄递货物物品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寄递货物物品分类】海关对进出境寄递货物、物品实行分类管理。
文件类快件,是指经快递方式进出境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征税的除外。
邮递印刷品,是指批量邮递的无商业价值的散发性广告、刊物等宣传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征税的除外。
个人物品,是指收寄件人(自然人)收取的或者交寄的自用物品。自用物品的限量、限值、税收征管等事项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关于邮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相关规定。
低值货物,是指海关总署规定范围以内、规定限值以下的货物。具体范围以及限值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其他货物物品,是指除文件类快件、邮递印刷品、个人物品和低值货物以外,以寄递方式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十一条 【退运或者退回国内】邮政企业承揽、承运的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邮政企业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寄件人:
(一)邮递物品未附有《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邮政单据或单据不全;
(二)应当填写的单据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未填写的;
(三)应当办理征税手续或者提交许可证件、证明,收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的。
除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规定的情形外,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手续,邮政企业也可根据境外寄件人在邮递物品发递单上的选择实施退运并告知海关,海关应当在审查核实后予以办理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手续的,邮政企业应当在邮递物品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后,立即向海关报送相关信息。
进出境快件的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寄件人的要求、条件和手续参照海关关于进出境货物的相关规定办理。进出境快件未附有本企业专用快件标识或者专用分运单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海关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递企业应当将寄递货物、物品交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置:
(一)收件人拒收并且寄件人声明放弃的;
(二)收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无法投递或者派送又无法退回的;
(四)侵犯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交由海关进行处理的。
按照本条交由海关处置的,海关应当与寄递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节 寄递企业申报
第三十三条 [快件经营人申报]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自进境快件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境快件运输工具装货3小时以前,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三十四条 [快件总运单收发货人]进境快件总运单中的收货人应当是在海关完成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发货人应当是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境外关联企业。
出境快件总运单中的发货人应当是在海关完成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收货人应当是快件经营人在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境外关联企业。
第三十五条【邮政企业报送邮件总包及邮件数据】邮件总包进境、出境、过境、转运或者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监管。
进境邮递货物、物品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境邮递货物、物品在运抵国际邮件互换局或者验关局时,应当由邮政企业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六条 【进境邮件总包申报】邮政企业自国际邮件交换站提取、转发进境邮件总包的,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进境、过境、转运邮件总包的申报手续:
(一)进出境、过境、转运邮件总包申报单;
(二)进境、过境、转运邮件总包路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进境邮件总包须由进境地国际邮件交换站转关至指运地国际邮件互换局的,邮政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
进境地海关对进境邮件总包单证、封志、数量及号码验核后,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将进境邮件总包运至国际邮件互换局后,向海关递交关封,办理进境邮件总包检查、开拆、查验、处理的海关手续。
经进境地海关对过境、转运邮件总包验核,邮政企业方可将邮件总包交予过境、转运运输工具承运。
第三十七条 【进境国际邮递货物、物品转关】进境邮件总包经国际邮件互换局开拆、分拣,须将部分国际邮递物品继续运至另一国际邮件互换局或者验关局海关监管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进境邮递物品转关手续:
(一)进出境邮递物品转关申报单;
(二)封发清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海关验核转关邮递物品单据、封志、数量及号码后,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将转关邮递物品运至另一国际邮件互换局或者验关局后,向海关递交关封,办理转关邮递物品核销和检查、开拆、查验、处理等海关手续。
进境邮递货物需要办理转关手续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出境邮件总包申报】出境国际邮递物品经海关检查、查验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由国际邮件互换局进行总包封发。
邮政企业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封发出境邮件总包前,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办理出境邮件总包的申报手续:
(一)进出境邮件总包申报单;
(二)出境邮件总包路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出境邮件总包须由启运地国际邮件互换局转关至出境地国际邮件交换站的,邮政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
海关对出境邮件总包单据、封志、数量及号码验核后,将相关单据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将出境邮件总包运至国际邮件交换站后,向海关递交关封,办理出境邮件总包的验放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境邮递物品转关】出境国际邮递物品经国际邮件互换局或者验关局海关监管后须转至另一国际邮件互换局进行总包封发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办理出境邮递物品转关手续:
(一)进出境邮递物品转关申报单;
(二)封发清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海关验核转关邮递物品单据、封志、数量及号码后,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将转关邮递物品运至另一国际邮件互换局后,向海关递交关封,办理转关邮递物品的海关核销手续。
出境邮递货物需要办理转关手续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节 寄递货物物品申报
第四十条 【申报主体】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寄递货物、物品的境内收寄件人应当如实向海关书面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文件、邮递印刷品通关手续】寄递进出境的文件类快件、邮递印刷品由寄递企业向海关申报,并且提交下列单证,办理相关手续:
(一)文件类快件报关单、进出境快件分运单或者邮件清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或者邮件总包路单复印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四十二条 【低值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快递企业承运进出境的低值货物应当由专用分运单所属快递企业代理收寄件人向海关申报,并且提交下列单证,办理相关手续:
(一)低值货物报关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复印件;
(三)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
(四)代理报关委托书或者委托报关协议;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邮政企业承运进出境的低值货物由收寄件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且提交下列单证,办理相关手续:
(一)低值货物报关单;
(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发递单、发票;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收寄件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交报关委托书或者委托报关协议。按照本条规定需要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三条 【邮递个人物品申报】除境外发件人填报邮递物品发递单外,邮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由境内的邮件收寄件人向海关申报,提交个人物品申报单。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对进境个人邮递物品直接放行的,收件人可免于向海关另行申报。
第四十四条 【个人物品办理海关手续】收寄件人办理寄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个人物品报关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复印件或者邮递物品发递单;
(三)收寄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的,收寄件人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身份证明原件;快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的收寄件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境快件分运单。
第四十五条 【个人物品委托办理海关手续】寄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的收寄件人可以委托寄递企业或者委托其他自然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寄递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寄递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但不需要交验收寄件人身份证明原件。
收寄件人委托其他自然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受托人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委托人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第四十六条 【个人邮递物品直接放行】邮寄进出境的个人物品,邮政企业已经向海关提交完整、有效的电子数据,邮递物品发递单显示的物品价值在海关规定的限值以内,并且不需要提供许可证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海关可以在验核邮政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后直接办理征免税、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
邮寄进出境的个人物品,因超过海关规定的限值,或者海关对进出境快件分运单、邮递物品发递单填写内容需要核实的,或者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海关可以要求另行补充申报,收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个人物品报关单及其他单证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在放行后发现邮递物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的,可以通知收寄件人进行补充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收件人明知邮递物品发递单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已放行的邮递物品属于应当缴纳税款,或者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另行补充申报的,应当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提交个人物品报关单及其他单证。未主动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查实后可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个人物品申报前查看】经海关同意,寄递进境个人物品的收件人,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第四十八条 【个人物品标准】寄递进出境的个人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每次寄递进境的个人物品的限值,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寄递出境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出境的个人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第四十九条 【其他货物物品办理海关手续】寄递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按照海关对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寄递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由收寄件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通关手续。
快递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可以在快件监管场所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海关查验、审核与税款缴纳
第五十条 【查验原则】海关依法对寄递货物、物品进行查验。
第五十一条 【查验地点】海关查验寄递货物、物品,应当在寄递货物、物品监管场所内进行;情况特殊的,海关可以另行选定查验地点。海关可以对查验过程拍照、录音、录像。
进境物品的收件人或者出境物品的寄件人查验时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寄递物品包装内放置查验告知单。
第五十二条 【查验手段】海关查验包括使用各类技术工具对寄递物品检查和人工开拆查看、取样、化验或者交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方式。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实施查验时,海关可以对物品进行拆解。
第五十三条 【查验前声明】因物品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拆、搬移不当等原因导致物品损毁,需要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寄递企业、寄件人应当在寄递物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声明。
第五十四条 【协助查验】海关查验时,寄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协助,按照海关查验人员的要求搬移寄递物品、开拆和重封包装,并且作为见证人在查验记录单上签字。
收寄件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等验放手续的,可以自行开拆和重封包装,也可以由寄递企业协助。
第五十五条 【海关审核】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规对寄递货物、物品进行征税。
第五十六条 【税款缴纳】寄递货物、物品的收寄件人
可以在海关通关现场办理税款缴纳手续,也可以通过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办理税款缴纳手续。
收寄件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寄递企业代为缴纳税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寄递货物、物品,指由寄递企业承揽、承运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根据承揽企业性质可分为进出境邮递货物、物品和进出境快递货物、物品。
进出境邮递货物、物品,指由邮政企业全程通过邮政渠道承揽、承运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包括私人信件。
邮递物品发递单,指粘附在邮递物品外包装上包含邮递物品具体信息的邮政单据,邮递物品发递单格式应当符合《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邮政指定经营者,指经一国(地区)政府指定,负责本国(地区)邮政业务具体运营的经营者。
进出境快件,指由快递企业在承诺时限内以快速运作方式承揽、承运进出境的货物、物品。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按照本办法在海关办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境快件揽收、运输、申报、派送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境内分支机构,指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境内设立的从事快件经营业务,并且在快件经营人向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机构。
境外关联企业,指境外从事快件业务,并且与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具有从属关系或者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关联企业。对于经营快速寄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境外关联企业是指(具体内容由监管司补充)。
收件人,指寄递进境货物、物品的境内收取人或邮递个人物品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寄件人,又称发件人,指寄递货物、物品的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盛装容器,指盛装邮件的邮袋、邮件集装箱等。
进出境邮件总包,指境内外国际邮件互换局每次向对方互换局封发的邮件集合,总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装袋的邮件组成,邮件包括信件和邮递货物、物品。
启运地海关,指办理出境邮件总包转出手续的海关。
出境地海关,指办理国际邮件总包实际出境手续的海关。
进境地海关,指办理国际邮件总包实际进境手续的海关。
指运地海关,指办理进境邮件总包转入手续的海关。
快件监管场所,指经海关批准设立,从事进出境(包括过境、转运)快件分拣、存放、报关等业务的专门监管场所,包括快件监管中心和快件转运中心。
第五十八条 【指引条款】寄递进出境物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海关手续:
(一)属于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二)属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三)属于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自用物品的;
(四)属于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
(五)属于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的;
(六)属于印刷品以及音像制品的;
(七)属于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进出境的科研、教学和自用物品的;
(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另行规定事项】本办法规定的单证格式和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公布。
第六十一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58年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国际邮袋装卸转运监管办法》(〔58〕关行字第5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同时废止。